强制亲子鉴定通常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直接强制,即法院依职权直接强制当事人进行鉴定。另一种是间接强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血缘鉴定指令的,法官可因此作事实上的推论,推定父性成立或不成立,或以举证责任规则作出对其不利裁判以取得间接的强制效果。
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很显然,这是一种典型的间接强制。然而在实践中对于间接强制亲子鉴定的实际运用因主体的不同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产生这种分歧的主要原因是对解释中“必要证据”的理解出现个体性偏差,其实质是关于证明标准的认识问题。
证明标准,是指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达到的程度,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履行证明责任达到了这个程度即完成了证明责任,否则就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我国民事诉讼中通常采取“高度盖然性”或“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而亲子关系诉讼的证明度较一般民事诉讼为高,加之我国对进行亲子鉴定一向持谨慎的态度,易使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心存侥幸而拒绝配合鉴定。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法官仍旧只能以自由心证判断亲子关系存否的话,较之以DNA鉴定的高度准确性,是用证据价值较低的证据方法认定事实,反而不利于真实的发现。因此笔者主张,对于强制亲子鉴定的申请方所提供的必要证据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只要心存疑点,就应当准予鉴定,如相对方不同意亲子鉴定,就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